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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滦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孟瑞平与被告翟志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瑞平,翟志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孟瑞平。委托代理人宋铁军,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志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宝泉。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原告孟瑞平与被告翟志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于2013年6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铁军、被告翟志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瑞平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翟志坡驾驶冀HDU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双滦区滦河荣信商场5路车站附近时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翟志坡负全责。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861.32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234元、护理费3360元、误工费17393.55元、伤残赔偿金4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90344.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瑞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承钢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张、挂号费收据1张、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承德市职工医疗保险医院门诊结算收据1张,合计金额13861.32元。2、原告在承钢职工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明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3、交通费票据一份,金额234元。4、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东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护理人员张淑玲的护理证明一份、张淑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出具的原告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信贷审查岗绩效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年终绩效发放单复印件一份、关于原告岗位调整的通知复印件一份。6、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被告翟志坡辩称,我方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曾为原告垫付过7444.10元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444.10元,剩余7000元票据在原告处,原告起诉时已主张。被告翟志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告在承钢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444.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35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18日挂号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直接关系,2012年12月19日的158.90元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已走职���医保,保险不再赔偿,且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2013年2月18日挂号费票据、门诊检查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一周后门诊复查、三周后门诊复诊”,属于合法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2月19日的158.90元的门诊检查费票据虽是花费的职工医保,但是仍属于原告自己的可支配福利,属于合理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票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二被告认为从病历的长期医嘱看出,原告于2012年12月19日开始无医嘱,存在挂床的嫌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丙类药为非医保用药不予报销。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二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发生,认可100元。合议庭认为原告提���的部分车票与原告住院、出院日期不相符合,不能反映出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住院、出院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参考上述因素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二被告认为护理费证据无法证明护理费损失,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护理的具体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二被告认为误工证明信不能证明原告停发工资,不能证明收入减少。信贷审查岗绩效证明未能证明绩效工资发放减少,且超过3500元的部分无完税证明予以佐证。年终绩效发放单证明原告年终绩效减少,但不能证明关联性。关于原告岗位调整的通知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二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无相关资质,不合法,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结合原��伤情,原告提交的该份伤残评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翟志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孟瑞平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合议庭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翟志坡驾驶冀HDU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滦河荣信商场5路站点西侧时,与行人孟瑞平相刮撞,造成原告孟瑞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翟志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瑞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承钢职工医院治疗,住院42天,诊断为:1、头皮血肿;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第6、7、8、9根肋骨骨折。长期医嘱:Ⅱ级护理,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1、应用安神补脑液10ml日三次口服安神,调整睡眠,独一味软胶囊1.92日三次口服活血通络、止痛;2、一周后门诊复查,查尿液分析,三周后门诊复诊;3、有变化随诊。在原告孟瑞平住院期间,被告翟志坡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44.10元。原告孟瑞平的伤情经承德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于2013年3月8日作出鉴定,评定原告孟瑞平损伤后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孟瑞平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孟瑞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信贷部信贷审查岗工作,实行绩效工资。因交通事故致孟瑞平自发生事故之日至2013年3月不能上班,不能取得休假期间的岗位绩效,其中2012年11月绩效金额4847.12元,2012年12月绩效金额3108.46元,2013年1月绩效金额3282.04元,2013年2月绩效金额2041.18元,因连续休假三个多月,免除其2012年年终绩效5000元。另查明,被告翟志坡驾驶冀HDU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翟志坡驾驶冀HDU7**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孟瑞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翟志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瑞平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孟瑞平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42天,合计2100元。原告的营养��,虽然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但是根据原告的病情,肋骨骨折十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42天,合计840元。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滦支行信贷部信贷审查岗工作,岗位特殊,实行绩效工资。而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不能上班,不能取得休息期间的绩效工资及年终绩效,此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112天的绩效工资,在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115天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因护理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护理费按每天60元,住院42天,合计252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址与医院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200元。原告孟瑞平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14305.42元(包括被告翟志坡为其的垫付的医疗费7444.10);2、住院伙食补助���2100元;3、营养费840元;4、误工费17393.55元;5、护理费2520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13年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伤残系数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444.97元。原告孟瑞平以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翟志坡驾驶的冀HDU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瑞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6199.55元,合计76199.5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瑞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45.42元。被告翟志坡为原告孟瑞平垫付的费用7444.10元,原告孟瑞平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瑞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6199.5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瑞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245.42元。三、原告孟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翟志坡为其垫付的费用7444.10元。四、驳回原告孟瑞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翟志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云东审 判 员  刘树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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