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叶××与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96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颜×。原告叶××与被告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颜×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个人客户存款凭证各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7月17日,被告颜×向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颜×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蔡晓颖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