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程某、杨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杨某,贺某,邢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个体。因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绰号“波娃”,个体。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07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并于同年5月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绰号“和娃”,水电工。因赌博,于2005年8月被平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没收赌资65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被告人邢某,箱包厂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杨某、贺某、邢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侯平,被告人杨某、贺某、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杨某、贺某、邢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程某、杨某、贺某非法获利7900元,被告人邢某非法获利5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贺某、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程某、杨某、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贺某辩称:6月3日当晚,其并未参与开设赌场。当天,其在前往赌场的路上被民警以核实身份的名义带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接受调查。等调查结束,被告人程某等人开设的赌场已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某开设的赌场,参赌人数较少,抽头获利也不多,且被告人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也能自愿认罪,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1日晚,被告人程某、杨某伙同“长春”、“三娃”等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西村18号103室租房开设赌场,由贺某、邢某负责望风,纠集刘光银、孙东文(均被行政处罚)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3200元。2、同月2日晚,被告人程某、杨某伙同“长春”、“三娃”等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维多利亚浴室附近的棋牌室开设赌场,由贺某负责望风,纠集余长清、陈刚(均被行政处罚)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2600元。3、同月3日晚,被告人程某、杨某伙同“长春”、“三娃”(身份不明,现在逃)等人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梅园西村18号103室租房开设赌场,由邢某负责望风,纠集黄家君、胡荣宾(行政处罚)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赌博,抽头获利21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杨某、贺某、邢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程某、杨某非法抽头获利7900元,被告人贺某非法抽头获利5800元,被告人邢某非法抽头获利53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贺某参与开设2013年6月3日赌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贺某对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贺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被告人杨某曾被行政处罚,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邢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杨某、贺某、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案情,可依法对被告人邢某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7900元(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900元(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三、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邢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飞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