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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光佑与林俊辉,胡清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佑,林俊辉,胡清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020号原告:刘光佑,男,汉族,1982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武冈市。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笑乐,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林俊辉,男,汉族,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胡清泉,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伟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刘光佑诉讼请求为:⑴.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201.91元[医疗费1573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抚养费9665.05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800元,以上1-2项共计16434.56元,除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后按责任划分,再加上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需支付原告1991.18元,以上3-10项共计50210.7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3年3月11日,被告林俊辉驾驶粤BM91**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刘光佑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俊辉与原告刘光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BM91**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该车辆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医疗情况:原告受伤住院14天,医院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等,医嘱:定期复查头部CT、建议全休半月等。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3212.66元(其中被告林俊辉支付4843.1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支付6000元,原告自行支付2369.56元),另原告提交门诊病历、门诊票据诉请复查费用1495元。以上共计14707.6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4天=700元。6.误工费:原告住院14天,全休半个月,共计误工29天,原告诉请工资收入为2400元/月,但未能提交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月×29天=1266.33元。7.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为1人的护理费为:50元/天×14天=700元。8.残疾赔偿金:该项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为原告事发时在长安乌沙医院诊断为左枕骨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而出院时诊断多了右颞叶脑挫裂伤等病症,且两份诊断证明的医生不是同一人,对原告真实诊断情况有异议。本院认为,第一份诊断证明是事发当天的收住院的诊断,而出院时的诊断是经过全面检查治疗后的最终病情结论,两份诊断并不矛盾,被告提出的该异议理由并不充分,不能充分反驳原告的鉴定报告,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批准。原告定残时年满30周岁,为农村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542.84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21085.68元。刘某某、刘某分别是原告的女儿、儿子,事发时分别年满5周岁6个月、4周岁5个月,其被扶养至成年,仍需分别被扶养12年6个月、13年7个月,由父母二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7458.56元/年(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个月×313个月÷2人×10%=9727.21元,原告诉请为9665.05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0750.73元。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11.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相对于粤BM91**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由被告林俊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清泉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林俊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4-5项损失共计15407.6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且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6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4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5407.66元,应由被告林俊辉赔偿60%即3244.6元给原告;以上6-12项损失共计40317.0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44317.06元给原告,被告林俊辉需赔偿3244.6元给原告,扣除被告林俊辉已支付的4843.1元,被告林俊辉多赔偿了1598.5元,本院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42718.56元给原告。被告林俊辉多赔偿的1598.5元可自行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2718.56元给原告刘光佑;二、驳回原告刘光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光佑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慧君胡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