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陆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陆某曾因盗窃,于2011年1月2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陆某提出:其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多种疾病,长期看病,家庭经济困难,其现已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今后会吸取教训,不会再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陆某在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XX广告店内,趁隙窃得屈某的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陆某作案后逃离至丹徒新城管委会公交站台时,被失主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屈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笔录、清点笔录、照片、辨认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人民陪审员 袁宝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