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云浩、李郴凤与刘文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浩,李郴凤,刘文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865号原告刘云浩。原告李郴凤。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杰、程晓阁。被告刘文生。原告刘云浩、李郴凤诉被告刘文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浩、李郴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浩、李郴凤诉称,被告系原告刘云浩的兄长,2000年11月,被告拟开办东莞市金华线路板有限公司,因资金不足,邀原告入股,双方签订切结书约定,原告以10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入股,占金华线路板有限公司5%股份,双方还约定,无论该公司经营状况如何,在公司停止经营时,该本金应如数退还给原告。此后,上述公司未能成立,被告也未返还原告入股资金。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讨该笔款项,被告均以困难为由拖至今日未付。近年来,原告多次投资失败,生活陷入困境,由于被告不体谅原告目前的处境,致使原告雪上加霜。2012年,原告又分别于3月和12月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被告虽表示同意还款,但又口头要求拖延至2013年还款,现已过去数月,仍毫无结果。故此,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暂计,从2001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生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1月5日签订切结书一份,该切结书中约定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给被告作为入股资金,原告占公司股份的5%,并约定如在叁个月内公司倒闭,则被告需全数返还原告100000元。同时,该切结书中备注“无论公司经营状况如何,本金100000元在公司停止经营时需如数返还给原告”。另,原告提交了录音资料到庭,以主张有不间断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切结书、录音光盘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文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切结书中虽然反映的是原告借款100000元给被告,但实质上约定的是原告以100000元入股参与经营的行为,由于切结书中约定了无论公司倒闭及经营状况如何,被告均需返还原告100000元,依照《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上述约定属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属于无效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因此,在双方的上述约定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本金100000元;至于利息,因双方的上述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文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云浩、李郴凤返还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云浩、李郴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刘云浩、李郴凤负担114元,被告刘文生负担1136元。原告刘云浩、李郴凤已预交受理费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志雄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2、《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