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庄镇王隆集被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孟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12.2mg/100ml。据此,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表示无异议。请求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AM73**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毛庄镇王隆集被查获。经周口市疾病预防中心检测,被告人孟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212.2mg/100ml。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周口市疾病防控中心检测报告;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春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永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