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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万磊与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王德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王德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731号原告:万磊,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德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德其,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德平,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万磊与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鹰公司)、王德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磊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大红鹰公司及被告王德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德其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23日和2013年3月13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230万元整,口头约定临时周转,并分别出具借条,应原告的要求,第一被告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目前,由于原告经营不好,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红鹰公司、王德其辩称:1、请法院对实际主体、借款事实予以查明,2011月11月3日的借款80万元,实际是蔡明春借给傅红雨,蔡明春将借款转让给万磊。150万元的借款是傅红雨借款的。2、借款事实也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其系被告大红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需资金周转,被告王德其以大红鹰公司名义向原告万磊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借款人民币800000元,2013年3月13日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被告王德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万磊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并盖有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原告催讨未果,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两张、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繁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德其系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德其以公司名义向原告万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万磊要求被告大红鹰公司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磊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泾繁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