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温洽高与广州励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温**提交的委托书所载,因委托人温**、温**、温**、何**、何**、张**、何**于2011年7月份期间给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广州市二沙岛**花园E7栋鲁宅装修工程共施工3天、9.5天、半天、37天、3天、4天、5.5天,工资分别450元、1425元、75元、1050元、450元、600元、825元。由于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这笔工资给委托人或被委托人,现委托人全权委托被委托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委托人的工资,因本工程完工时被委托人垫付了这笔工资给委托人,请法院把判决的工资直接支付给被委托人。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温**于2013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本人工资1000元,及工人温**、温**、温**、何**、何**、张**、何**、肖**的工资共计6100元。原审诉讼期间,温**还提供了录音光盘,以证明温**、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温**、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温**承接的涉案工程是其堂弟温张*介绍的,与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工人工资已由温张生支付完毕,工人与温**存在雇佣关系,与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委托关系。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证人询问笔录》及清单,笔录内容:被询问人(温张生)否认涉案工程是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而是其个人介绍温**去做,工人工资都是其支付的,工人不是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员工,是温**叫去的。温**在原审诉称,温**给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工人施工广州市二沙岛宏城花园鲁宅维修和局部装修,温**于2011年7月5日受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找工人,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进场前温**与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做这个工程是计时工,工程至2011年7月25日完工。完工后温**写了一份施工人员的工资单并叫工程部主管温张生签名。后温**多次催促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拖欠不付。因工人是温**安排的,又是温**安排施工的,温**向工人垫付了工资。故起诉要求判令: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温**2011年7月25日施工广州市二沙岛**花园鲁宅维修和改装拖欠至今的工人工资6100元,及支付温**这笔工资2011年7月25日判决生效之日所拖欠工资款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工人工资的诉讼时效是一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温**、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委托关系或承揽关系。经了解,二沙岛鲁宅的业主需要屋内维修和改造,联系到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主管温**,温**是温**的堂弟,经温**的介绍找到了温**到鲁宅进行维修,作为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完全没有介入进去,在该过程中业主与温**之间发生争议,业主把温**赶走了,作为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不知情的。不同意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温**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及施工工人与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关系,故原审法院对温**要求广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温**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温**负担。判后,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原其审诉求一致。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温**原审的诉讼请求。二、案由不应为劳动争议,而是要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个人工资。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温**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一审期间,温**提交与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高管雷*的电话通话记录及相应光盘。雷*在通话中并未确认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温**工资。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电话通话记录质证认为,雷*称“我打电话问过他(温**),他说他已经全部结掉了,你的那个工人工资单已经在他手上,工资表”与其一审提交的询问笔录中温张*陈述已经结清工资是吻合的。二审期间,温**申请向广州市二沙岛宏城花园鲁宅业主鲁某某调查取证,拟证明涉案工程是她给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的。二审开庭后,温**提交发件人为温海亮138××××2953的信息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拖欠温**所称的广州市二沙岛宏城花园鲁宅装修工程工资。因此,温**申请向广州市二沙岛宏城花园鲁宅业主鲁某某调查取证,拟证明涉案工程是鲁某某给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的,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温**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广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涉案工程工资,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审理期间,温**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刘小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