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少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少民初字第5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陈某。由于被告气量狭小,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常因小事大发脾气,并对原告拳脚相加,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种家庭暴力,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的抚养权双方协商,被告搬出原告父亲的住房。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9月12日生育一女名陈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家庭生活中,由于性格和习惯的固有差异,不免产生摩擦和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是能重归于好的,故现有事实不足以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朱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