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梁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金牛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金牛肥业有限公司,马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河南金牛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园区周集工业区(张周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志民,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世平,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民权县胡集乡马庄村。原告河南金牛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素贞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田静、人民陪审员王巧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自行提货购买原告肥料40吨,价值872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87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6月6日调拨单一份。2、司机曹文涛证明一份。3、马世平欠条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卖给被告马世平40吨肥料,每吨价格218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72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40吨,每吨价值2180元,共计87200元,被告到原告处自行提货,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现金捌万柒仟贰佰元整(87200)。马世平、民权、2011年6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并欠原告肥料款87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世平欠原告河南金牛肥业有限公司货款872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890元,由被告马世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素贞审 判 员 田 静人民陪审员 王巧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