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1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5日被松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翁××窜至松阳县城××号后门弄堂,用螺丝刀将被害人王某、邹某某、陈某、汤某、郑某波、项发亮、金某某、李某某、周甲等人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分别为浙k×××××、浙c×××××、浙c×××××、浙k×××××、浙k×××××、浙k×××××、浙c×××××、赣b×××××、浙k×××××的车窗玻璃敲碎,并从车牌号为k71669、浙c×××××的车上盗走一部苹果4s手机、一只仿“爱马仕”牌男士手包及现金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10元。2、2013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翁××窜至松阳县城××南街道东岗寮村乾开路2号被害人林某家,翻爬围墙进入房内,从二楼卧室的衣柜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6000余元。案发后,追回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仿“爱马仕”牌男士手包一只,现金人民币7825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王某、邹某、陈某、汤某、郑某波、项发亮、金某某、李某某、周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泮帮云、周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维修发票,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翁××的身份及归案过程等事实。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了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行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叶永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伟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