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吴朝红与徐有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红,徐有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半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吴朝红。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徐有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怡。原告吴朝红诉被告徐有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徐有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朝红诉称:2012年7月17日17时45分,被告徐有良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胜利河美食街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吴朝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拱墅区交警认定,被告徐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劳动能力为部分丧失,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九级伤残,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30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030.82元、误工费32948.22元、护理费13179.29元、交通费467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726元、电动车修理费762元、查档费70元、复印费500元、通讯费300元、财物损失150元,合计214415.83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有良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3、保险单1组,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4、门诊病历2本(医保病历为复印件)、报告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诊断证明书10张,证明医院建议休息时间;6、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7、女儿吴梦梅证明及身份证,证明护理费;8、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9、通讯费发票,证明通讯费;10、复印费发票,证明复印费;11、查档费发票,证明查档费;12、食品发票,证明营养费;13、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为劳动能力九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1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5、修理费发票、收据、清单,证明电动车修理费;16、司法解释,证明证明理论依据。被告徐有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已垫付医疗费768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被告徐有良对其辩称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及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垫付医疗费和支付现金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原告在社保报销之后的金额为4871.75元,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该费用不予认可。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30日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鉴定误工期限120日予以认可。护理费,护理期限30日认可。但误工、护理、营养的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由于原告并未住院,结合门诊记录,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记载明确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故该项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并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且原告同时做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工伤鉴定,故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查档费、通讯费、复印费不属于法定索赔项目,不予认可。电动车修理费、衣物损失未经我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提供的1、2、3、4、5、13、14,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确认无异,但对在药店购药小票及清单不予认可。本院确认医疗费发票具有证据效力,购药小票因无处方,故不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4、原告提供的证据8,两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费用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诊治情况酌情确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两被告认为该费用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故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6、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两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并未受损,也未经定损。因事故认定书确认车辆受损,该费用系车辆修理支出的实际费用,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7、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该材料系学者对司法解释的评析,不属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作认定;8、被告徐有良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打款凭证,原告确认无异,故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7月17日17时45分,被告徐有良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在胜利河美食街与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吴朝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徐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门诊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6213.61元,被告徐有良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68元,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属部分丧失,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为300日。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徐有良驾驶不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基于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同时要求扣除按医保政策已由医保支付的部分用药,因该费用部分系原告医保账户内的存款,属原告本人所有,部分费用即使是享受了医保政策,也不能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医保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因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扣除自购部分用药后为6213.61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浙江省2012年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期限按鉴定结论,误工费按120天计算为13179.28元、护理费按30天计算为3294.82元;3、营养费按30天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门诊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进行住院治疗,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但并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评定伤残等级有其特定的标准,不能适用工伤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未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查档费、复印费、通讯费、财物损失的赔偿,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电动车修理费762元,虽然未经定损,但该费用系实际支出,而且是否定损责任在于保险公司,因此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600元,双方各半承担1800元。上述款项合计26749.71元,扣除被告徐有良已经支付的2500元,实际尚应赔偿24249.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朝红24249.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原告吴朝红承担2000元,被告徐有良承担2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