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滕民初字第37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3738号原告周某某,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王某某,女,196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83年秋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于1984年3月在滕州市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同年3月8日举行婚礼。被告于1984年12月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于1991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1年、2012年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且自2010年5月份一直未回家居住,并表示如果被告同意离婚,愿意自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一部分债务,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则财产、债务共同承担,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秋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4年3月在滕州市级索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书,同年3月8日举行婚礼。被告于1984年12月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于1991年3月生一男孩,取名周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滕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检举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以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顾念家庭及子女,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修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龙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