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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200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200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老庄村高瑶村,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王渠则镇闫米洼村,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伟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1月30日、2012年5月23日,被告李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00元及其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刘某某诉称借款7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中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事实有异议,被告李某某认为该30000元借款已经给付原告,只是当时没有将条据收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是否偿还”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曾共同从事合伙经营,合伙经营初期投资款全部由原告刘某某垫资。此后,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履行出资义务,被告李某某便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用于合伙出资,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据1支。此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对双方合伙投资情况进行了清算,经双方核对,被告李某某共计拖欠出资款74000元,双方在结算清单上注明“以前条作废”。因此,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条1支,借款金额为74000元,月息0.0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借据2支、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出资结算清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从事合伙经营期间,被告为履行出资义务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某某主张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给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由被告李某某按照双方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请要求偿还借款104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已经偿还”,被告李某某为此提供了双方清算合伙投资的证据,该证据证明在双方对合伙投资进行清算后,被告李某某共拖欠投资款74000元,并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能够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故对被告李某某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9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凤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