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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上海俭利建材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上海俭利建材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上海俭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俭亦。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被告山东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本院受理原告上海俭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山东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XXX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故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原告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山东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约定,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的,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XXX号第3幢A2024室,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依当事人协议选择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沈翔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