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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初字第00507号原告:梅某甲,男,1971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建国,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国、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1月24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登记结婚,1995年8月20日生婚生女梅某乙,1999年1月24日生婚生子梅某丙,现两孩子在某镇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与沟通,婚姻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性格怪异,经常无事生非。去年被告无端叫其兄弟带人从北京到东莞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暴打,原、被告无法生活在一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为解除这一无感情的婚姻,涉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并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子均属事实,原告在夫妻感情方面作了虚假陈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在经济较宽裕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这三年为抚养小孩向外借钱,原告只支付了较少的抚养教育费。若法院判决离婚,孩子抚养应尊重孩子意愿,他们都愿同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2、宿松县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和宿松县某镇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委托代理人对梅某乙、梅某丙(原、被告子女)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有过错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婚生子女都愿同被告生活。2、梅某乙、梅某丙亲笔书写的证词,证明目的同上。3、原、被告签订的子女抚养费协议,证明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达成过协议。4、被告手机上的照片,证明原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梅某乙、梅某丙看到的、听到的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依据,抚养费原告有支付过;抚养协议只有在离婚的情况下有才的;对照片的合法来源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梅某甲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3因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不予分析认证;证据4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农历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登记结婚,1995年8月20日生婚生女梅某乙,1999年1月24日生婚生子梅某丙,现两孩子在破凉读书。婚后原、被告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对提出离婚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尊互敬,积极沟通以弥合感情上裂隙,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梅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亚栋人民陪审员  祝玉柱人民陪审员  朱人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素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