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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珲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灌南县。曾因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于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10月16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11月14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于2013年8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16日由珲春市公安局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辉,吉林竟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官成、代理检察员金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5日17时30分许至16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劳动报酬问题与被害人金某某发生矛盾后,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葛某甲(在逃)、葛某乙(在逃)等人,在珲春市河南街五环豪庭27栋4单元1楼东侧金某某住处,以携带刀具威胁的手段,非法限制金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人身自由长达7个小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以后弃保潜逃。嗣后的2013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异地再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7日被解回珲春市。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械具(照片),被害人金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裴某、葛某甲、葛某乙、陈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011)巢居刑初字第0000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寄押凭证,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限制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前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该刑法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拘禁罪,系属累犯,且有持械和取保候审期间逃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本案行为系出于索取债务,且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此,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