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二)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柳州××力××司与柳州市××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力××司,柳州市××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二)字第157号原告柳州××力××司,住所地:广西××××号。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熊×。委托代理人龙×。被告柳州市××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青云路××楼××室。法定代表人高××。原告柳州××力××司与被告柳州市××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社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杨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原为“富某某”插秧机的生产厂家与经销商关系,在2009至2011年间,双方分别签订了《富某某插秧机区域经销服务代理协议书》(合同编号:NJ××××901)、《富某某插秧机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编号:WL××××JNJ销售-201001001)及《五菱柳某“富某某”插秧机授权销售合同》(合同编号:WL××××JNJ销售-GX2011001)。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共向被告提供了3119台富某某牌插秧机,货款价值人民币35378006.16元,被告收货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但截至2012年6月11日止,根据双方签署的《企业对账函》显示,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667334.9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三包某某费、三包旧件索赔款等款项后,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2891833.06元。按双方签署的上述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时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其一直予以拖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891833.0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柳州××力××司富某某插秧机区域经销服务代理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作为原告2009年的插秧机经销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插秧机2009年的单价。依照该协议书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产品含税单价人民币10500元每台。该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原告收到首付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发货,余款在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三个时间日结算,协议终止时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余款。该协议的第三十三条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依据该协议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了528台插秧机。2、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富某某插秧机销售代理合同》一份,证明约定被告作为原告2010年插秧机经销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插秧机2010年的单价。该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产品含税单价12900元每台。该协议书第四条第(三)项约定,首付款为人民币2000元每台,1月至4月余款在6月30日结清,5月至7月余款在9月30日结清,8月至10月余款在12月25日结清。该协议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当一次性付清所欠余款。该协议的第十条第(五)项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依据该协议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了2470台插秧机。3、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菱柳某“富某某”插秧机授权销售合同》一份,证明约定被告作为原告2011年插秧机经销商,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以及插秧机2011年的单价。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产品含税单价人民币10300元每台。该协议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预付款为人民币3000元每台,余款在政策性补贴资金到账后15各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该协议第十条第(一)项约定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当全部付清所欠余款。该协议的第十条第(五)项约定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依据该协议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了121台插秧机。4、2012年6月12日的《企业对账函》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财务于2012年6月12日进行对账,并签订该对账函,该对账函显示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应收账款(插秧机整机款)为人民币6837900元(不含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欠被告的应收账款(插秧机旧配件退回款)为人民币170565.1元,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6667334.9元,但原告现在只主张人民币2891833.06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相关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在2009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富某某插秧机区域经销服务代理协议书》(合同编号:NJ××××901),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富某某”农机在柳州地域2009年的一级经销服务商;结算单价为原告供给被告产品的开票含税价格人民币10500元/台;结算方式为原告收到首付款后两个工作日内发货,余款在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的三个时间日结算,协议终止时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余款;由被告负责及时整理与办理财政购机补贴等相关手续;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等等。依据该协议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了528台插秧机。在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富某某插秧机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编号:WL××××JNJ销售-201001001),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富某某”农机在广西壮族自治区2010年的一级经销服务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的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原告可直接冲抵货款和违约金;四级财政购机补贴总额与农户购机单价之和不得高于原告在当地主管部门承诺的2010年度最高销售限价;结算单价为原告供给被告产品的开票含税价格人民币12900元/台;首付款为人民币2000元每台,余款人民币10900元,1月至4月的在6月30日前结清、5月至7月的在9月30日前结清、8月至10月的在12月25日前结清,协议终止时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余款;由被告负责及时整理与办理财政购机补贴等相关手续;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等等。依据该协议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了2470台插秧机。在2011年2月22日,双方签订了《五菱柳某“富某某”插秧机授权销售合同》(合同编号:WL××××JNJ销售-GX2011001),约定:被告作为原告“富某某”农机在柳州、来宾、桂林、贺州、梧州2011年的一级经销服务商;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的保证金;四级财政购机补贴总额与农户购机单价之和不得高于原告在当地主管部门承诺的2011年度最高销售限价;结算单价为原告供给被告产品的开票含税价格人民币10300元/台;首付款为人民币3000元/台,余款7300元/台,在政策性补贴资金到账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结清;协议终止时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欠余款;由被告负责及时整理与办理财政购机补贴等相关手续;该协议的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等等。依据该协议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了121台插秧机。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共向被告提供了3119台富某某牌插秧机,货款价值人民币35378006.16元。2012年6月12日,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的应收账款(插秧机整机款)为人民币6837900元(不含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欠被告的应收账款(插秧机旧配件退回款)为人民币170565.1元,两者相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人民币6667334.9元。被告收货后,先后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2015608元货款,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配件款170565.1元及被告缴纳的保证金3000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共计人民币2891833.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富某某插秧机区域经销服务代理协议书》、《富某某插秧机销售代理合同》、《五菱柳某“富某某”插秧机授权销售合同》,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891833.06元,有原告提供的《富某某插秧机区域经销服务代理协议书》、《富某某插秧机销售代理合同》、《五菱柳某“富某某”插秧机授权销售合同》、《企业对账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费,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力××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891833.06元;二、驳回原告柳州××力××司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35元(原告柳州××力××司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4968元,由被告柳州市××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993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社刚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