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范柏松与汪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柏松,汪柏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357号原告:范柏松,委托代理人:胡丽仙。被告:汪柏松,原告范柏松为与被告汪柏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柏松的委托代理人胡丽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柏松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柏松起诉称,2011年3月29日、5月27日、10月30日,被告汪柏松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25000元;由被告汪柏松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汪柏松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柏松未作答辩。原告范柏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3份,证明2011年3月29日、5月27日、10月30日,被告汪柏松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250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柏松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汪柏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范柏松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9日、5月27日、10月30日,被告汪柏松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25000元;由被告汪柏松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5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柏松向原告范柏松借款25000元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借款后,被告汪柏松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汪柏松归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自2013年6月4日起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柏松归还原告范柏松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汪柏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雄平审 判 员 方雪林人民陪审员 方晓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