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军与周学法、王成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周学法,王成刚,王清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张军,工人。被告周学法,居民。被告王成刚,黄旗堡街办逄王东庄村小学教师。被告王清泉,黄旗堡街办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宋培义,坊子同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军与被告周学法、王清泉、王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被告王清泉的委托代理人宋培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法、王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1年7月28日,被告周学法以急需用钱购车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有担保人王清泉、王成刚签名确认,双方约定2011年8月27日还款,到期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周学法于2011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人民币,剩余4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1年11月27日归还,后被告至今迟迟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学法、王成刚未提供答辩。被告王清泉辩称,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没有偿还能力,应由借款人首先偿还。经审理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军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军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使用期限一个月自愿用汽车城内所有汽车作为抵押2011年7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还清。借款人周学法担保人王清泉担保人王成刚此款延至使用到9月26号还清(大写陆万元整)2011年8月29号周学法2011年10月28号偿还贰万元整¥20000.00元2011年10月28号周学法。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载明:户名:周学法卡号62×××17顺序号0000交易日期20110729交易类型现金存款币种人民币存款金额54000.00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学法向原告要求借钱,并由王清泉、王成刚提供担保。原告于2011年7月29日向被告打款5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6000元的利息。约定2011年8月27日还款,后原被告协商还款期限改至2011年9月26日,三被告对此均知情,2011年10月28日被告周学法偿还了20000元的本金,剩余的款项原被告双方约定2011年11月27日偿还。被告至今未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另查明: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6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尚欠40000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原告张军与被告周学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军要求被告周学法偿还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得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54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0元,尚欠3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延至2011年11月27日。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的担保人王清泉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债权人只能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保证人在此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张军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王清泉、王成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军提供的借条中载明还款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庭审中原告张军主张将还款期限延至2011年11月27日,被告王清泉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张军有权自2011年11月27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王清泉、王成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军未在该期间内要求保证人王清泉、王成刚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被告王清泉、王成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周学法、王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法欠原告张军借款本金3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学法支付原告张军借款34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自约定的还款之日2011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成刚、王清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1220元,由被告周学法、王成刚、王清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静代理审判员 姜玉洁人民审判员 李琪绪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