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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民终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叶青龙与湖州华青工贸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华青工贸有限公司,叶青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民终字第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华青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富。委托代理人钱建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青龙。委托代理人谢建勇。上诉人湖州华青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青公司)与被上诉人叶青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湖吴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叶青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叶青龙于2012年5月12日进入华青公司处工作,从事氩弧电焊工工作。2012年6月22日9时40分左右,叶青龙在操作弯管机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压伤手指,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华青公司支付。2012年6月30日,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起休息三个月。2013年1月22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叶青龙在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叶青龙花费了门诊医疗费用407.41元。2013年1月18日,湖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青龙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12月20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湖劳鉴(2012)907号《关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结论》认定叶青龙劳动功能障碍为9级。叶青龙受伤期间华青公司支付了伙食费、生活费共计21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叶青龙与华青公司因工伤待遇等事项发生争议,叶青龙以华青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湖劳人仲案字(2013)第70号《仲裁裁决书》,华青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叶青龙系华青公司的员工,其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各项工伤待遇。华青公司未依法为叶青龙缴纳工伤保险费,现叶青龙发生工伤事故,应由华青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费。故叶青龙要求华青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华青公司对应支付给叶青龙医疗费407.4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87元、鉴定费300元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华青公司是否应支持叶青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华青公司主张叶青龙未向华青公司书面提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申请,故不应支付该两项工伤保险待遇。该院认为,庭审中,叶青龙已明确表示提出赔偿项目的前提系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选择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叶青龙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被评定为9级,故华青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综上,华青公司应支付叶青龙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该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07.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57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以上共计48058.41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元,尚应支付45958.41元。据此,为正确调整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湖州华青工贸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青龙医疗费407.41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87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以上共计48058.41元,扣除已支付的2100元,尚应支付45958.41元。如果湖州华青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州华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青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叶青龙没有向华青公司提出书面的辞职,所以一审判决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没有依据,故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叶青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叶青龙在2012年医疗休息期满后10月份就已离开华青公司将近一年了。其次,叶青龙在2013年1月28日仲裁裁决时就已明确表示与华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华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上仲裁申请书也是一个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因为副本已经送达华青公司,所以华青公司认为叶青龙没有提出书面申请是不对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华青公司、叶青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华青公司向叶青龙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1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10元是否有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工伤职工本人是否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叶青龙均向法院明确提出要与华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叶青龙的劳动障碍功能程度被评定为9级,因此,叶青龙要求华青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华青公司有关不应当支付叶青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青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国祥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