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蔡玉春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玉春,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迁安市人。1993年3月27日因犯强奸罪(未遂)、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玉春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被告人蔡玉春经过预谋于2013年2月25日22时许,在迁安市市区德惠酒家东胡同内,被告人蔡玉春头戴头套,将下夜班回家的于某某按倒,手持卡簧刀相威胁抢走于某某的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6176元)。案发后被抢劫的黄金项链已起获并发还失主。盗窃罪1、2012年2月4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迁安市人民医院CT室附近停车处,将尚某某的一辆蓝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61元)盗走。2、2012年3月25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迁安市左岸蓝郡小区,将孙某某的一辆浅绿色赛利特都市宝贝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00元)盗走。3、2012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迁安市人民医院烧伤外科门前,将田某某的一辆紫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96元)盗走。4、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康乐园,将王某某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8元)盗走。5、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康乐园,将周某某的一辆红色三玲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50元)盗走。6、2012年5月31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东兴楼,将王某甲的一辆蓝色小鸟澳洲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83元)盗走。7、2012年6月1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唐山市古冶区唐山三院停车棚内,将张某某的一辆红色小鸟莲花A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10元)盗走。8、2012年6月14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迁安市左岸蓝郡小区,将潘某某的一辆深蓝色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1元)盗走。9、2012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迁安市第二实验小学南侧安颖小区楼下,将王某乙的一辆黑色赛丽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1元)盗走。10、2012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迁安市丽都景苑,将王某丙的一辆桃红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69元)盗走。11、2012年8月4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迁安市迁安镇小三元街,将魏某的一辆红色红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盗走。12、2012年8月20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唐山市古冶区唐林新苑,将魏某甲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76元)盗走。13、2012年8月20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唐山市古冶区唐林新苑,将杨某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38元)盗走。14、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迁安市人民广场南侧,将石某某的一辆粉白色三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盗走。15、2012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迁安市丽都景苑,将李某某的一辆蓝色柳叶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盗走。16、2012年8月22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迁安市刘季庄平改楼6号楼3单元地下室内,将石某的一辆香槟金色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425元)盗走。17、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迁安市常青小区23号楼3单元地下室,将张某甲的一辆蓝紫色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5元)盗走。18、2012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迁安市人民广场南门口停车处,将刘某某的一辆粉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走。19、2012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迁安市人民广场西侧停车处,将杨某甲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30元)盗走。20、2012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已处)到迁安市迁安镇老土产楼4单元地下室内,将马某某的一辆红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4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发还失主。当晚,该二人欲在时代广场再次盗窃电动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蔡玉春逃跑,高某某被当场抓获。上述被盗电动自行车除马某某的已发还失主外,其余被盗电动车均被被告人蔡玉春与高某某低价卖给迁安市沙河驿镇的刘某甲(另处)。综上,被告人蔡玉春实施抢劫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6176元;参与盗窃作案20起,涉案价值人民币35057元。另查明,1993年3月27日被告人蔡玉春因犯强奸罪(未遂)、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6年4月27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200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玉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抢物品照片(电动自行车、黄金项链)、作案工具照片(钢筋、钢锯条)、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迁安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玉春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玉春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玉春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玉春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并罚。被告人蔡玉春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玉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