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二连浩特市融泽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谢俊海、李海霞、范岚成、杨喜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浩特市融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谢俊海,李海霞,范岚成,杨喜民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二连浩特市融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闫风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云海,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俊海,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其他信息不详。被告李海霞(被告谢俊海妻子),女,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委托代理人韩兴华,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岚成,男,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二连浩特市。被告杨喜民,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二连浩特市融泽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谢俊海、李海霞、范岚成、杨喜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树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XXX、额尔登高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云海、被告谢俊海、李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韩兴华、被告范岚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闫风成、被告谢俊海、李海霞、杨喜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谢俊海以范岚成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由被告杨喜民、范岚成二人担保,从原告处贷款4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一个月,月息16.2‰,到期后只付了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1605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俊海、李海霞辩称,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认可,对利息不认可,因为利率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不应支付。被告范岚成辩称,我担保的期限是一个月,现在被告谢俊海的贷款超出了我的担保期限,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喜民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谢俊海、李海霞到原告二连浩特市融泽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400000.00元,被告申请后在担保物权人范岚成(担保物权进行公示)和保证人杨喜民保证的前提下,原告二连浩特市融泽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向被告谢俊海、李海霞4000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同时还约定利率及罚息条款。待贷款到期后被告谢俊海、李海霞只支付了利息,本金至今没有偿还,2010年6月底原告二连浩特市融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俊海对借款合同进行了展期,合同展期后被告谢俊海、李海霞仍没有支付本金,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2012年10月27日,被告杨喜民对展期合同没有保证,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可以证实。另查明,原告二连浩特市融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俊海约定的利率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约定的罚息不符合规定。原告二连浩特市融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即索要贷款产生的差旅费)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当事方应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谢俊海、李海霞应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谢俊海、李海霞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二连浩特市融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谢俊海、李海霞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故原告二连浩特市融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谢俊海、李海霞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岚成对被告谢俊海、李海霞借款提供房屋抵押并进行了物权公示,故原告二连浩特市融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范岚成连带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喜民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谢俊海、李海霞的借款展期没有保证,不承担保证义务,故原告二连浩特市融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杨喜民连带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谢俊海、李海霞给付原告二连浩特市融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27日起计算,利率计算标准为16.2‰,直到给付完毕为止;被告范岚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二连浩特市融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杨喜民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350.00元由被告谢俊海、李海霞、范岚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树 斌代理审判员 李 海 峰代理审判员 额尔登高娃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圆 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