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鲁兵、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在昌邑市某某街办某某居委会“某某旅馆”东侧,盗窃李某停放的黑色本田威武牌坤式摩托车一辆。次日晚,被告人徐某在李某到其家询问摩托车下落时,该承认了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在明知李某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民警将其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苏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伦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