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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汝英与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汝英,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142号原告李汝英,女,1941年6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石佛镇驻地。法定代表人何书赢,总经理。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经济技术产业园南桥村14号。法定代表人何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令燕,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汝英与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孔令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3日,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本息452400元,之后按月息1%计息;每月30日前还款180000元,共分3次还清,即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剩余欠款还清。”2012年11月23日,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由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对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借款本息4524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提取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2年11月30日之后至实际归还日的利息,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为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就本案所诉债务提供担保,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付给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书约定:“1、2012年11月30日为利息截止日,共欠原告本息452400元,今后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2、每月30日前还款180000元,共分3次还清,被告即于2013年3月30日前将剩余欠款还清。”2012年11月23日,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说明,陈述了以下意见:“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书赢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何书义之兄,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帅是何书义之子。”2012年11月23日,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由其对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协议书、借款说明、担保书以及本院调取的对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原财务科长曹振君的调查笔录为凭。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卷佐证。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借款360000元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借贷双方所约定的2010年1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92400元(452400元-360000元),其实际利率并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予支持。对于借贷双方关于2012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率应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债务予以担保,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其应按承诺的保证方式对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担保书上无其公章,只有其法定代表人何帅的印章,且何帅的印章也系伪造,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人曹振君的证言,该担保行为应视为何帅代表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汝英借款360000元。二、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汝英支付360000元借款的利息,利息共分两部分:自2010年1月23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息92400元;按月息1%,自2012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对一、二项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李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6元,由被告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四川老山磨坊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爱军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