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乐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胡珠祥与林献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珠祥,林献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商初字第511号原告:胡珠祥。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林献锋。原告胡珠祥为与被告林献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献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有向原告购买塑料。2010年7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6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塑料:2010年7月18日购买金额为15050元的货物;2010年8月11日购买金额为8637元的货物;2010年8月20日购买金额为3900元的货物;2010年8月24日购买金额为3250元的货物。上述四笔货物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送货上门,被告本人或其指定的工人林晓签收。购货后被告于2010年7月18日支付1万元、8月5日支付1万元、8月11日支付1637元、11月3日支付1万元。余欠352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未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林献锋支付原告货款35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欠条一份、实物出库凭单四份,以证明被告林献锋尚欠原告货35200元的事实。被告林献锋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献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林献锋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催讨,其仅支付31637元,余欠货款35200元拖欠未付,其行为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献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献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珠祥货款352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林献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爱燕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