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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遵化市凯斯特机械厂与被告张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凯斯特机械厂,张庆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92号原告遵化市凯斯特机械厂,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投资人高福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祥,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遵化市凯斯特机械厂与被告张庆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化市凯斯特机械厂投资人高福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化市凯斯特机械厂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冶金矿山机械配件制造企业,被告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原告厂购买配件,截止到2012年5月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拖欠原告货款56136.63元。两年来,原告一直催讨至今,被告总以没钱为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支持和保护,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6136.63元或返还配件,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庆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遵化市凯斯特机械厂系从事冶金、矿山机械及配件制售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渣浆泵的壳、轮、盖等配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配件价格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2006年至2007年5月间被告共给原告打欠条二十五张,欠条写明所欠配件的名称及个数,但未写明价格。按当时市场价格计算,该二十五张欠条欠款总计64014.35元。2008年,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万元,剩余货款54104.3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件,原告履行了交付配件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给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化市凯斯特机械厂货款54014.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本民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