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磁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磁民初字第289号原告谷某某,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住磁县。被告邢某某,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磁县人,农民,住磁县。委托代理人邢和平,男,农民,磁县人。系被告父亲。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和被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恋爱基础,婚后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很大,常因家中琐事生气、争执。2011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便回其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原、被告仍分居未和好。综上,原告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被告邢某某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必须给付答辩人损害赔偿10,000元,并退还陪嫁嫁妆价值13,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6、7月份,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与2012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磁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电动车的诉讼请求,并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2,000元,其他互不争执;被告同意放弃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金以及返还陪嫁物品的要求,但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其2,000元,其他互不争执。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现分居时间已满2年,依法应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摩托车、电动车,并同意一次性给付被告2,000元;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给付损害赔偿金以及返还陪嫁物品,属于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应尊重原、被告的意愿,应予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原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邢某某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旗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人民陪审员 张 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红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