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鄄城县。被告马某某,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鄄城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订婚,1987年12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孩子。婚后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经常对我肆意辱骂,还怀疑我与别人有染。我无法再忍受被告的折磨,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多年,从未打过架。我患过偏瘫,这二年我平时好喝酒,酒后骂原告是我的错,我向原告道歉。平时我对原告很好,我挣的钱都交给原告。我做和好工作,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订婚,1987年12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月16日生育长女马某甲,1999年10月20日生育次女马某乙,2002年4月30日生育三女马某丙、儿子马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近二年被告经常酗酒,酒后辱骂原告,原告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忍气吞声。2013年8月7日被告酗酒后再次辱骂原告,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后被告做和好工作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多名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离开被告后,被告积极做和好工作,体现了被告和好的诚意。被告表示不再喝酒,不再辱骂原告。原告也表示观察被告一段时间,原被告和好尚有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