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礼泉县西兰大街西段。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贵礼,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住所地:乾县城东新街西段。负责人李学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文,男,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贵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与3月13日其公司为自己所有的陕D766**货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261040000004421和PDAA201261040000005179,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85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和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2012年11月22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员王忠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头村什字左转弯时,因僻让不及与康均平驾驶的陕A204**号越野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陕A204**号驾驶员康均平及乘员孔军利受伤,本次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忠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均平负次要责任,孔军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礼泉县交警队于2013年1月5日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进行了调解,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方赔偿受害方医疗、误工、护理、伙补、营养费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65000元。对于陕D766**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维修费为3559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赔款后,提供相关理赔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于足额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受害方的各种费用65000元及其车辆维修费1091.3元、施救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辩称,2012年1月18日、3月13日,陕D766**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为30万,投保不计免赔。答辩人的赔付意见是: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答辩人依据《合同法》、《保险法》、交强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若保险责任成立,应首先由交强险负责赔偿,三责伤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内赔偿,财产损失在交强险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答辩人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此次事故中,交警队认定陕D766**车负主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0%。对于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陕D766**号车行驶证、驾驶员王忠军驾驶证、体检回执单,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是适格的主体。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订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及车损合同,三责险保额为300000元,车损险保额为285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礼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驾驶员王忠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陕A204**车驾驶员康均平负次要责任。陕A20**车行驶证、驾驶员康均平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受害方驾驶员及车辆的基本情况。康均平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康均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出院后继续佩带颈托3个月即休息3个月的事实,同时应继续治疗。康均平门诊票据7张、住院结算单1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康均平住院26天,门诊花费719.84元,住院花费41819.43元。康均平礼泉县医院门诊病历、兵器工业512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康均平受伤后治疗过程。西安兵工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康均平为该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700元。孔军利礼泉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门诊发票9张,证明陕A204**车乘员孔军利受伤治疗费为1538.78元。保险公司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现场照片,损失确认书各2份,修理发票2张,修理清单2份,证明经被告公司定损确认,陕A204**车损失为21587.2元,陕D766**车损失为3559元。施救费票据一张,800元。礼泉县交警队调解书一份,康均平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按照协议赔付受害方65000元。对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和本院认定为有效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下列事实:2012年11月22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员王忠军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礼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孔头村什字左转弯时,因僻让不及与康均平驾驶的陕A204**号越野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陕A204**号驾驶员康均平及乘员孔军利受伤,本次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忠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均平负次要责任,孔军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礼泉县交警队于2013年1月5日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进行了调解,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方赔偿受害方医疗、误工、护理、伙补、营养费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65000元。对于陕D766**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确认维修费为3559元。经本院审查,受害人康均平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为425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失2000元,计58159.27元。受害人孔军利的损失为:医疗费1538.78元。陕A204**车损失为21587.2元,施救费为800元,陕D766**车损为3559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按照调解协议支付赔款后,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受害方的各种费用65000元及其车辆维修费1091.3元、施救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咸阳秦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签定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向受害人支付费用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原告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费用,被告在第三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陕D766**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向第三方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计26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陕D766**车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应向受害者赔付的剩余医疗费3407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车辆损失19587.2元,计54965.25元的70%为38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在陕D766**车车损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1091元、施救费800元的70%为560元,计1651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66446元。上述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公司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卫群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