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丁成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丁成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商)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负责人施征宇。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丁成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与被告丁成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受理。因被告丁成群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6月29日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成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2万元(币种下同),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号南楼(B楼)702室房屋,借款期限为26年。2012年9月21日起,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现逾期已达90天以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74,436.69元;2、被告偿还逾期结欠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29,540.65元(截止至2013年1月7日)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其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对抵押物有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偿还逾期结欠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29,540.65元(截止至2013年1月7日)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变更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签订了该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凭证号为XXXXXXXXXXXXXXX),证明原告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2万元;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X),证明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号南楼(B楼)702室房屋的权利人,原告系该房屋的抵押权人;4、被告还款记录,证明被告自2012年9月21日起未足额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5、本金利息清单,证明被告本金自2012年10月20日起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逾期,截止2013年1月7日,逾期结欠利息29,313.56元、罚息100.45元、复利126.64元,全部结欠本金1,974,436.69元,逾期已超过90天以上。被告丁成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7日起至2037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期月末的20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同意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号南楼(B楼)702室的房屋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被告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还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就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号南楼(B楼)7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系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债权数额为202万元,债权履行期限为2011年4月7日至2037年4月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负有全面履行抵押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按期归还借款,连续积欠贷款本息已达九十天以上,原告据此要求提前收贷、偿还逾期结欠利息,有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号南楼(B楼)7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且该房屋已于2011年5月1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故原告要求享有对抵押物的处置权和优先受偿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成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4,436.69元。二、被告丁成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至2013年1月7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9,313.56元、罚息人民币100.45元、复利人民币126.64元,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974,436.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上浮50%计付)。三、若被告丁成群到期未履行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支行可以与被告丁成群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浙桥路XXX号南楼(B楼)702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丁成群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成群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31.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丁成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卫年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琛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