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姗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13时许,衢江区峡川镇后山村新街自然村村民姚某到本村被告人胡某甲家中,要求胡某甲归还欠款2300元,因言语上冲突遭到胡某甲的拒绝。姚某回家后叫上堂弟姚毓杏再次前往胡某甲家要债,途中碰到姚醒群,遂一同前往。到胡某甲家中后,姚某与胡某甲发生拉扯,姚毓杏见状上前与胡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姚毓杏用拳头击中胡某甲脸部、头部等处,致胡某甲牙齿受伤,姚醒群予以劝阻。后胡某甲与姚某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某甲持木制长条凳击打姚某的头顶处,致姚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遭受钝性暴力致头顶部裂伤,长度为7.3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被告人胡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下午1时许,姚某到衢州市衢江区峡川镇后山村被告人胡某甲家中,要求胡某甲归还欠款2300元未果,姚某回家后叫上堂弟姚毓杏再次前往胡某甲家要债,途中碰到姚醒群,遂一同前往。到胡某甲家后,姚某与胡某甲发生拉扯,姚毓杏见状上前与胡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姚毓杏用拳头击中胡某甲脸部、头部等处,致胡某甲牙齿受伤,姚醒群予以劝阻。后胡某甲与姚某再次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某甲持木制长条凳击打姚某的头顶处,致姚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姚某遭受钝性暴力致头顶部裂伤,长度为7.3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其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双方损失互抵后,由被告人胡某甲一次性赔偿姚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以及胡某甲欠姚某的欠款2300元,共计10000元的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胡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长条凳2条(附扣押、移送物品清单),从案发现场扣押,经胡某甲辨认系双方打架时使用的凳子。2、书证:(1)接警单,证明2013年2月9日14时19分许,“胡”用号码为152××××7184的手机打电话报警称峡川镇新街村126号发生打架。(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明涉案当事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情况说明,证明胡某甲的归案情况。(4)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胡某甲与姚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姚某对胡某甲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5)户籍证明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甲的前科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姚毓杏、姚醒群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1时许,二人陪姚某到胡某甲家要债,后双方发生打架,姚毓杏用拳头击中胡某甲脸部、头部等处,致胡某甲牙齿受伤,姚醒群予以劝阻,胡某甲持木制长条凳击打姚某的头顶处,致姚某头部受伤流血,姚醒群叫姚某报警,胡某甲家人说已经报过了。(2)证人叶某、胡某乙的证言,证明二人系母女关系,胡某乙系胡某甲的女儿,2013年2月9日下午,姚某到其家里要债,和胡某甲发生争执后离开,几分钟后姚某带着姚毓杏等二人再次到家中要债,双方发生打架,姚毓杏用拳头击中胡某甲脸部、头部等处,致胡某甲牙齿受伤,另一个一起来的人予以劝阻,胡某甲持木制长条凳击打姚某的头顶处,致姚某头部受伤流血;胡某乙用号码为152××××7184的手机打电话报警,报了胡某甲的名字,后胡某甲知道警察在来家里的路上便在家中等待。(3)证人郑某、朱某的证言,二人系衢江区杜泽医院医生,分别证明二人于2013年2月9日、2月26日接诊胡某甲的情况及胡某甲牙齿受伤情况。4、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9日下午1时许,其到胡某甲家要求胡某甲归还欠款2300元未果,其回去后叫上堂弟姚毓杏一同到胡某甲家要债,路上碰到姚醒群,遂一同前往,到了胡某甲家,其与胡某甲相互推搡起来,姚毓杏从门口进来与胡某甲打了起来,后其又与胡某甲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胡某甲持木制长条凳击打其头顶处,致其头部流血受伤。5、被告人胡某甲对与姚某等人发生打架的过程及归案情况的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能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证明姚某遭受钝性暴力致头顶部裂伤,长度为7.3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7、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胡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