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蓝芳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女,1975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820,壮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古寨××漏××号。因本案,2013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蓝某某在马山县古寨瑶族乡古寨街自家门前,以850元的价格向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一辆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经查,该车系农杏荣于2013年3月7日在马山县白山镇新兴街158号特耐窗帘店门前被盗的车辆。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各二份、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照片、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马价认鉴(2013)9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收据、被害人农杏荣的陈述、证人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蓝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一辆(车架号:148221202001141,电机号:HDL16Y12025144948V),依法返还被害人农杏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某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