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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执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海执字第47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符超华,龚敬南,王可伟,麻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海执字第470号申请执行人符超华,男,汉族,1948年11月22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深圳路**号。申请执行人龚敬南,男,1957年12月6日出生,住北海市海城区石子里一巷*号。被执行人王可伟,男,194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康乐西街中心医院小区*号楼***号。被执行人麻然,女,回族,1965年5月4日出生,本案被执行人,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北部湾东路**号新业花园*栋***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符超华、龚敬南与被执行人王可伟、麻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7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于2013年9月28日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本院(2011)海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易文尧审判员  张培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辉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