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陈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吴翠英与朱士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翠英,朱士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淮陈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吴翠英。委托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士兵。原告吴翠英诉被告朱士兵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翠英委托代理人丁和珍、被告朱士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翠英诉称:2013年2月3日14时05分,被告朱士兵醉酒后驾驶苏HM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淮阴区784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KM+500m,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家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翠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士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家朋、吴翠英无责任。被告朱士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赔偿原告3000元,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需等被告出狱后再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14时05分,被告朱士兵醉酒后驾驶苏HM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沿淮阴区784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0KM+500m,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孙家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吴翠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朱士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家朋、吴翠英无责任。被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78935.56元,其中住院费74822.77元,门诊费4112.79元。同时原告花去护理费2935元。2013年3月5日经医嘱转院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住院67天,花去医疗费33571.34元。2013年5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2、继续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赔偿原告3000元。另查明,被告朱士兵因本起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书、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及其出具的护理费发票,淮安市淮阴医院住院费用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伤情说明书、(2013)淮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2506.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955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2935元+淮安市淮阴医院67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40元[(30天+67天)×20元/天];营养费1455元[(30天+67天)×15元/天],原告主张13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原告因伤治疗确需交通往来,对原告该项损失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2378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士兵醉酒后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雨天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在行车过程中未注意谨慎驾驶,致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正常行驶的孙家朋驾驶的电动三轮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因被告朱士兵未依法为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故应首先参照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955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795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05826.9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负担,因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承担105826.9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123781.9元。因被告已赔偿原告3000元,应再赔偿原告120781.9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翠英1207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朱士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