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抓获,7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潜入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北大街“皇朝国际”KTV,窃取该KTV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31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王某证言,“皇朝国际”KTV销售报表复印件、被盗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赵某自愿预交罚金4000元并退出赃款3197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自愿退出全部赃款,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赵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被告人赵某所退赃款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竑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刚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