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宗椷诉被告阳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宗椷,阳小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罗宗椷。委托代理人罗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小勇。原告罗宗椷与被告阳小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葛争飞担任记录。原告罗宗椷的委托代理人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宗椷诉称,2013年6月7日10时20分,被告阳小勇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南路15号公交车站台前路段时,撞上由西向东经人行横道横过马路的原告,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81医院)救治。原告前后共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4452.93元,出院诊断为:1、双额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象山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2日(以下简称象山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小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45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9292.93元。被告阳小勇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拒不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阳小勇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17292.93元(扣除已支付原告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阳小勇承担。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罗宗椷、被告阳小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处理情况;3、181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181医院住院治疗情况;4、181医院的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在181医院住院5天,期间每天需二人陪护;5、南溪山医院的病历本、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从181医院转至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广西区总工会桂林工人疗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至该处住院治疗的情况;7、181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计7331.69元、南溪山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6647元、广西总工会桂林工人疗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2398.4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8、交通费票据50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阳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4、5、7号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6号证据广西区总工会桂林工人疗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第7号证据中广西总工会桂林工人疗养院医疗费票据,因不能证明其确系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庭审情况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7日10时20分,被告阳小勇驾驶无号牌燃油助力车沿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中山南路15号公交车站台前路段时,遇原告罗宗椷由西往东经人行横道横过马路,被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左手柄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象山交警大队于同年6月22日出具桂公交认字(2013)第0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小勇无证驾驶燃油助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确定被告阳小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宗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181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双额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181医院住院5天后,于6月12日转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后,于6月17日出院。南溪山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双额)(2)硬膜下积液(双额颞顶),2、严重电解质紊乱,3、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补充盐水;2、出院后若有剧烈头痛、呕吐、抽搐、肢体偏瘫、意识障碍立即医院就诊;3、半月后复查头颅CT。门诊定期复查电解质。4、门诊随诊。6月20日,原告又到广西区总工会桂林工人疗养院(以下简称工人疗养院)疗养治疗,该院出院证和出院记录上显示,其入院诊断为:1、脑动脉硬化伴供血不足,2、脑震荡,3、椎动脉型颈椎病,4、腰椎间盘突出症伴左坐骨神经痛。在该院治疗9天,于6月29日出院。原告在181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7331.69元,并因病情需要留有两人全天陪护;在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6647元,并支付从181医院转至南溪山医院的急救车交通费260元。原告在工人疗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398.4元,其中自付金额474.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小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后便对原告避而不见,致使双方无法对赔偿事宜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行车,避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阳小勇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燃油助力车驶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僻让行人,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罗宗椷受伤。象山交警大队依职权认定被告阳小勇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宗椷不承担责任。此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00元符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181医院、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3978.69元,该费用确系治疗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伤情,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人疗养院治疗慢性病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之伤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97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818.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据此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13818.69元。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小勇赔偿原告罗宗椷经济损失13818.69元。二、驳回原告罗宗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116元,由原告罗宗椷负担23元,被告阳小勇负担9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刘林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葛争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