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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辽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桂芬诉被告俞体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芬,俞体忠,王恩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辽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姜桂芬,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体忠,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马英华,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福,住所地东辽县。原告姜桂芬诉被告俞体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嘉、人民陪审员王大亮、人民陪审员冷宁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7日,原告与辽河源镇前平村七组村民俞爱忠登记结婚,2010年7月俞爱忠因病死亡,其生前承包了11.95亩土地,并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册外2.63亩地的合同,其去世后该地由第一被告转包给第二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要地,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本人作为俞爱忠的家庭成员,在其死亡后,其生前承包土地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自然应归属于原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1、确认二被告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王恩福返还原告丈夫俞爱忠名下的承包地11.95亩及2.63亩的册外承包地;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无法耕种所造成的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俞体忠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本案原告对答辩人是否签订转包合同不享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理由有三:1、答辩人耕种的土地是从村委会依法承包而来的,原告对于答辩人的承包地不享有任何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将自己的土地转包与否,转包行为有效与否,都同原告不产生任何联系。2、原告属于东辽县安恕镇曲家村一组村民,不属于辽河源镇前平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经法定程序,原告不具备前平村集体土地的承包资格,前平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收包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3、原告对于其前夫的承包地不享有继承权和继续承包权,依据《继承法》、《土地承包法》以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前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答辩人转包的土地系从村委会依法承包,转包行为都是合法有效的,与原告不产生任何联系,其欠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要求返还的土地,是答辩人从村委会承包而来,原告对前夫的土地没有继承权,因此,对于该返还和经济损失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交原告与前平村委会承包经营权合同,证明原告自身权益受损的事实,否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姜桂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2009年7月7日登记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和俞爱忠2009年7月7日结婚的事实。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结婚证与本案无关,不是婚姻关系就能继承。二、原告的丈夫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的丈夫俞爱忠土地承包的情况。对于该份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一被告代理人认为此合同和本案无关,当时原告不是俞爱忠的家庭成员三、专业和招标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水田和旱田2.63亩承包情况。对于该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第一被告认为地是小片地,是我父母开的,这个和原告无关。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认为这份合同是原告和俞爱忠结婚之前的事,和本案原告无关。四、2011年3月8日安恕镇前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无耕地。对于该份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第一被告的代理人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一在时间上看不出时间。其二曲家村给前平村的介绍信,不是给法院的。其三原告结婚时,曲家村不能收回土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出现矛盾,故不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东辽县辽河源镇非平均承包专用合同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俞体忠依法承包的,和原告无关。对该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有异议,该地原属于原告丈夫,在承包期是增人不增地,前平村转包给被告俞体忠是不合理的。被告王恩福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二、曲家村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是曲家村的人,证明原告在曲家村有口粮田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不属实,该证据和我方提交的有矛盾,我方证据得到政府的确认,被告没有被政府确认。三、前平村给法院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1、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返还的承包地已经被村里收回土地。2、原告对土地有异议,应该告村委会,而不是被告。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户是否消亡,应当户籍机关认定。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二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出现矛盾,即对原告在户籍地是否有承包土地的两份证明不一致,对其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三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恩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姜桂芬与被告俞体忠系叔嫂关系,原告的丈夫俞爱忠系被告俞体忠的二哥。俞爱忠于1996年1月1日和2004年9月1日分别取得了以家庭方式承包的11.95亩土地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2.63亩册外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姜桂芬与俞爱忠于2009年7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未将户口迁入辽河源镇前平村,2010年7月俞爱忠去世。俞爱忠去世后,前平村民委员会与俞体忠签订非平均承包合同,将俞爱忠生前的11.95亩中的8.45亩承包给俞体忠,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10日。从2011年3月至今,上述两块承包地除0.5亩被村里收回外,其他均由被告俞体忠和王恩福耕种。现原告姜桂芬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恩福返还11.95亩承包地和2.63亩册外地,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一、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的原告姜桂芬与俞爱忠系夫妻关系,但其户口并未迁入辽河源镇前平村,并不是前平村的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取得11.95亩地的承包资格,故对原告要求返还11.95亩家庭承包地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由于土地性质特殊,为维护承包合同的长期稳定性,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俞爱忠去世后,其妻子姜桂芬作为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2.63亩册外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被告的自认,酌定原告每年因无法耕种2.63亩册外地的损失为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恩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姜桂芬2.63亩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具体地块、“四至”以村委会土地台账记载为准)。二、两被告赔偿原告姜桂芬因2011、2012、2013无法耕种2.63亩土地的损失473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嘉人民陪审员 唐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书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