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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4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刘红者与周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者,周承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4167号原告刘红者,女,196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承林,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刘红者与被告周承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艳芬、吕占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者诉称:原告刘红者在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三村向阳路西六条11号经营服装加工生意。2012年9月9日,原告刘红者在自己的厂子里向被告周承林提供了一批服装,总价值为99545元。被告周承林将服装选择好,原告刘红者协助其打包后,被告周承林将货物提走,被告周承林提货时只给付了原告刘红者20000元,剩余79545元货款承诺在三天内给付原告刘红者,但被告周承林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周承林给付原告刘红者货款79545元;2、被告周承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承林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刘红者向被告周承林供应服装。2012年9月9日,原告刘红者向被告周承林提供了型号为H05、H08、H10、H12、H20的服装,共1061件,货款总额为99545元。被告周承林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留下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号码。被告周承林提货时给付原告刘红者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79545元虽经原告刘红者多次催要,但被告周承林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周承林在出库单上签字为周成林,根据出库单上写明的身份证号码,其真实姓名为周承林。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公告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承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刘红者与被告周承林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刘红者已依协议约定向被告周承林供应了货物,被告周承林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刘红者起诉要求被告周承林支付货款795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承林给付原告刘红者货款七万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八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周承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宝忠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