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叶伟锋与李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伟锋;李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公民初字第38号原告:叶伟锋,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王少锋,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李建文,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2号写字楼8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伟锋诉被告李建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简称深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泽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锋、被告李建文、深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锋诉称:2012年10月18日00时55分,司机吴泽源驾驶被告李建文所有的粤B×××××小型普通客车,从海城开往梅陇,途经G324线714KM+50M处,在对面有来车会车情况下超车,车辆与对向由原告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叶伟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汕公交认字[2012]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吴泽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海丰县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9天。后又因病情发作,于2013年5月14日至同月20日在黄江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8日,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对于原告所遭受的伤害和损失,被告李建文作为粤B×××××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深圳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李建文投保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2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失442357元;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文辩称:粤B×××××小型普通客车系答辩人所有,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等78702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时应返还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等78702元。被告深圳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农村户籍,并无劳动合同、原始工资条、居住证等,其提交的海丰县美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所谓工作收入证明不具真实性,不宜采信,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二)原告治疗医院出具其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8000元,符合原告的实际,应予以采信;其后续治疗费用为12000-16000元,属于无效的鉴定行为,建议不予采信。(三)事故发生时,原告父母均未达到被扶养年龄,原告主张被扶养费应予驳回;原告的二个女儿均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四)住院费用包含两副外固定支架,价格为14688元,应从医疗费用中剔除;原告私自向河北省安平县国翔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矫型支架3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五)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一人,每天60元计算为宜;交通费建议在600元左右。(六)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10000元左右酌情。(七)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60天,其误工费建议按2012年汕尾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5298元计算。(八)鉴定费、诉讼费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00时55分,司机吴泽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海城开往梅陇,途经G324线714KM+50M处,在对面有来车会车情况下超车,车辆与对向由原告叶伟锋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叶伟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了汕公交认字【2012】第0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吴泽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伟锋不承担责任。经查,吴泽源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建文,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种保险。二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海丰黄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159天,用去医疗费72087元。出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9日评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复查费用和取除内外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约需12000-16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建文有垫付给原告医疗费78702元。另查明,原告叶伟锋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一家自2011年3月份至现在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区海丰县美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宿舍居住生活,且原告在该公司任职生产主管工作,每月工资4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的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又查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术后的左股骨骨折骨不连及左胫骨骨折愈合不良,于201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9日在海丰黄江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74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户口簿、住院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住院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机吴泽源驾驶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对面有来车会车情况下超车,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对此,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认定司机吴泽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伟锋不承担责任。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李建文,故被告李建文应对原告在本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虽然此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之间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结合原告的诉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李建文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一家已在海丰县城东镇金园工业区海丰县美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宿舍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户口的标准计算赔偿。对此主张,有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海丰县美达化工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为证。原告的请求,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事实、证据、承担责任及法定标准,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费用为:1、医疗费:72087元+4744元=76831元;2、误工费:339天×4200元/30天=47460元;3、护理费:159天×2人×39335元/365天+13天×1人×39335元/365天=35671元;4、交通费、营养费:酌情按600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天×50元=86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叶希婷18年×20251.82元/年×30%÷2人=54680元,叶希雅15年×20251.82元/年×30%÷2=45567元,合计100247元;7、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年×20年×30%=161385元;8、伤残鉴定费:2400元;9、后续治疗费:14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共计467594元,没有超过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二种保险限额之总和。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120000元,尚欠的347594元由被告李建文赔偿给原告,被告深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李建文赔偿原告的34759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建文先行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78702元应在原告获得上述赔偿款时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叶娘国、叶爱梅的生活费,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于201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9日在海丰黄江医院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且该治疗系在原告评残后,即医疗已终结,法院不应支持。对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用系复查费用和取除内外固定物二期手术医疗费用的估价,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的八级伤残,术后引发左股骨骨折骨不连及左胫骨骨折愈合不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此再次住院治疗,其所产生的治疗费用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故被告深圳保险公司提出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赔偿原告叶伟锋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李建文应赔偿原告叶伟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75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限额内对被告李建文赔偿原告叶伟锋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7594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叶伟锋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应返还被告李建文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8702元。四、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由被告直接汇入本院指定的银行帐户(收款单位:海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帐号:00×××32)转原告收讫。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4元减半收取为4672元,由原告叶伟锋负担672元,被告李建文负担2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500元。重新评定伤残等级费用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泽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