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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特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良能、汪海勇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良能,汪海勇,邬亚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特字第44号申请人:周良能,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汪海勇,职业不详。被申请人:邬亚连,职业不详。申请人周良能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王凯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汪海勇、邬亚连由于生意急需资金,向申请人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每月的利息当月付清,该借款以被申请人汪海勇、邬亚连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阳光茗都4幢502室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同月13日,申请人及俩被申请人在奉化市公证处办理了借款抵押公正手续。同月15日,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将6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申请人汪海勇、邬亚连。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汪海勇、邬亚连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汪海勇、邬亚连仍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申请法院裁定:对俩被申请人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阳光茗都4幢502室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付申请人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47880元(截止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5日起按抵押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至款清日止)。俩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提出的借款及利息事项及以位于奉化市阳光茗都4幢502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份,被申请人汪海勇、邬亚连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贷款800000元,以俩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阳光茗都4幢502室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8月份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汪海勇、邬亚连向申请人周良能借款600000元以被申请人汪海勇、邬亚连共有的位于奉化市阳光茗都4幢502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对俩被申请人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汪海勇、邬亚连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阳光茗都4幢502室的抵押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周良能对变价后所得款项超出顺位在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担保债权的部分在6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9月24日为47880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按本金600000元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申请人汪海勇、邬亚连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印孟娜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