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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刘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845号原告甘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刘某乙,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共计7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资金,两被告于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甘某某借款2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共计7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4份。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致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甘某某提供的借条、本院对邹平县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丙的询问笔录、人民法院报公告及原告甘某某法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借原告甘某某74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理应偿还原告借款7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某某借款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55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同业审判员  李耀辉审判员  孟 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爱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