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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市精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新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精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环商初字第329号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仲清。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告:芜湖市精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善宏。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精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兴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减水剂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型号、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954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48954元;二、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664.44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减水剂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减水剂销售合同,原告供给被告减水剂,并约定货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的事实。证据三、对帐回执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0月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8954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的财务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及201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48954元的事实。被告芜湖市精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减水剂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型号、单价、履行期限、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1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954元,201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148954元。尔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精诚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8954元,支付违约金40664.44元,合计189618.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2元,减半收取204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5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兴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