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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5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梁光素故意杀人(未遂)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光素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5282号罪犯梁光素,女,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乐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光素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赔偿附带民事款项共计14313.93元人民币。刑期起于2007年7月16日止于2016年7月15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0月15日、2012年5月3日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4828号、(2012)成刑执字第24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和有期徒刑10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5年1月15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光素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54分。民事赔偿14313.93元人民币,未执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光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光素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