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东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俞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2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3月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渎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始,被告人俞某担任东阳市国某资源局吴某国某资源所资源管理员,负责对辖区内的梧坞矿山开采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根据东阳市国某资源局《国某资源所规范化管理制度》和《关于加强采矿权批后监管的意见》等文件规定,被告人俞某负责对梧坞采石场的开采行为进行跟踪监管,对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及时阻止、查处和报告。在实际监管过程中,被告人俞某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导致2010年度和2011年度东阳市梧坞砂石料有限公司多次越界,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共计406万元。现东阳市梧坞砂石料有限公司已缴纳2010年度越界开采罚没款132.6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作为东阳市国某资源局吴某国某资源所工作人员,在对辖区内矿山进行监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和出让价相差太大。辩护人胡××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俞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如下:1、矿管员工作量大,对矿产监管需要专业培训,技术性强,在每年度动态监测结果出来后,被告人俞某发了停工通某书,其已尽到工作职责;2、2010年梧坞越界开采已处罚,2010年越界开采的损失不应计入本案国家矿产资源损失;3、矿产资源的价格应按出让价定;4、省国某资源厅的答复意见认为只要委托了动态监测就尽到了职责。综上,应宣告被告人俞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始,被告人俞某担任东阳市国某资源局吴某国某资源所国某资源管理员,负责辖区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2009年12月21日,东阳市国某资源局出台《国某资源所规范化管理制度》,规定国某资源管理员负责辖区内的国某资源动态巡查、批后监管和及时制止处理国某资源违法行为等。2010年8月31日,东阳市国某资源局出台《关于加强采矿权批后监管的意见》,进一步规定对矿山巡查和监管工作落实到人,实行矿山监管责任制,对辖区内矿山每矿每月不少于1次实地检查,如实填写“矿山开采情况检查表”,并请采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违法开采行为及时阻止、查处。在实际监管中,被告人俞某对矿山进行检查的过程中流于形式,未有效的进行实地检查;在发现企业越界开采后仅下发停工通某书,未继续跟踪监督检查,导致2010年度、2011年度辖区内的东阳市梧坞砂石料有限公司采石场多次越界开采建筑用石料(凝灰岩)。东阳市国某资源局委托金华市复原地质矿山有限公司对矿山储量地质进行测量,经测量:东阳市梧坞砂石料有限公司2010年度和2011年度分别越界开采221000吨和103800吨。经鉴定,2010年度至2011年度,东阳地区产凝灰岩原矿石的价格为人民币12.50元/吨至14.50元/吨。综上,因被告人俞某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4060000元。2011年12月9日,东阳市梧坞矿产有限公司向东阳市国某资源局缴纳2010年度越界开采罚没款人民币132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蒋某某、金甲、金乙、蔡某、葛某某、吴樟木、徐某某、骆某某、钱某某的证言、地矿科工作分工介绍、关于东阳市国某资源局行政审批职能整合暨内设机构职能调整方案的批复、关于加强采矿权批后监管的意见附矿山情况检查表、国某资源所监管责任某某况表及监管责任人名单、国某资源所规范化管理制度、吴某国某资源管理干部及聘用职工岗位分工的决定、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工作人员考核登记表及工资清单、中标通某书、任务委派书、矿山储量年报、采矿许可证及矿山动态监测年报统计表、关于非法开采行为行政处罚的通某及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关于东阳市石料矿山某某开采越界问题的紧急报告、关于整顿规范矿产开发秩序的建议意见、关于要求减轻处罚的申请报告、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2)3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俞某对上述事实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俞某提出本案价格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和出让价相差太大及辩护人胡××提出矿产资源的价格应按出让价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矿产资源的损失,按当年度矿产储量年报及矿山动态监测年报统计表等认定越界开采方数,并以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东阳地区凝灰岩原矿石最低市场价格计算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被告人俞某及辩护人胡××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胡××提出2010年梧坞越界开采已处罚,2010年越界开采的损失不应计入本案国家矿产资源损失,及每年度动态监测结果出来后,被告人俞某发了停工通某书,其已尽到工作职责,且省国某资源厅的答复意见认为只要委托了动态监测就尽到了职责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对越界开采的矿产企业进行处罚,是一种事后行为,不能据此否认在实际监管过程中被告人俞某未认真履行职责,矿产企业越界开采,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等事实,不影响对被告人俞某有玩忽职守行为的认定,更不能认为只要委托了动态监测即可认定已履行相关职责,故辩护人胡××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胡××提出应宣告被告人俞某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涉案矿山某某越界开采行为的发生,与其他相关部门和人员的疏于监管和涉案矿山某某有意而为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属多因一果,虽都不是被告人俞某不认真履行对国某资源管理员监管职责的理由,但犯罪情节有所区别;被告人俞某所在单位对涉案矿产企业进行处罚,收取部分越界开采罚没款,虽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据此可对被告人俞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