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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广东省博罗食品进出口公司罗兴养猪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广东省博罗食品进出口公司罗兴养猪场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企业改制前名称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林剑。诉讼代理人史根洪、陈建安,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博罗食品进出口公司罗兴养猪场,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钟伟荣。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博罗食品进出口公司罗兴养猪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广东省博罗食品进出口公司罗兴养猪场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博府国用总字第0013376号、字(1993)第2200011号,面积:52869平方米]和该土地上的的建筑物,查封价值以人民币6914733.04元为限。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该案提供了信用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广东省博罗食品进出口公司罗兴养猪场位于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博府国用总字第0013376号、字(1993)第2200011号,面积:52869平方米]和该土地上的的建筑物,查封价值以人民币6914733.04元为限。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的查封期限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为二年,如需延长查封期限,原告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动解封。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在本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转让或作其它任何形式的处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凌升光审 判 员  钟翔能人民陪审员  邓志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伟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