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张勇与崔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崔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79号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崔国友、马强,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福花。原告张勇与被告崔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福花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崔福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4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2日偿还。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710元;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福花从原告张勇处借款人民币34000元,于同年10月2日归还,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崔福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崔福花从原告张勇处借款人民币34000元,于同年10月2日归还,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滞纳金;被告崔福花应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原告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崔福花向原告张勇借款人民币34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10月2日归还,若到期不还,以房屋买卖协议同意处理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瑞阳路78号都霖美景66-1-1001室。当日,原告将现金34000元交付被告。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张勇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律师费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使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借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崔福花承担利息71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勇借款34000元,利息710元人民币,共计34710元。二、被告崔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勇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崔福花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壮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