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娟、牛发财与杨洪祥、杨洪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娟,牛发财,杨洪祥,杨洪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赵娟。原告牛发财。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洪祥。被告杨洪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地址:临朐县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西光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钦,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娟、牛发财与被告杨洪祥、杨洪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杨洪祥、杨洪学的起诉。原告赵娟、牛发财的委托代理人沈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0日14时20分许,被告杨洪学驾驶鲁Y×××××号汽车在事故发生地点与尹文岳驾驶的鲁G×××××号汽车相撞,致原告赵娟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尹文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杨洪学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2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包期间,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4时20分许,尹文岳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刹车时,因路面结冰导致车辆失控与对行的杨洪学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鲁G×××××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娟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尹文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洪学、赵娟无责任。另查明,尹文岳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牛发财,原告赵娟与原告牛发财系夫妻关系。杨洪学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杨洪祥,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赵娟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935.96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赵娟的伤情经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娟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休治期自出院日起八十天,休治期间医疗费用(含疤痕修复费用)预计贰仟圆。3、被鉴定人伤后需壹人护理十五天。原告赵娟主张的损失还有:误工费5644.80元(70.56元/天×80天),护理费1058.40元(70.56元/天×1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休治费(含疤痕修复费)20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3879.16元。原告牛发财的损失有车损2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汽车买卖协议、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尹文岳与杨洪学均驾驶机动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赵娟受伤,原告牛发财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尹文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洪学、赵娟无责任。杨洪学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娟、牛发财在诉讼中撤回对杨洪祥、杨洪学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娟医疗费4935.96元,误工费5644.80元,护理费105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休治费(含疤痕修复费)2000元,交通费60元,共计1387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公司赔偿原告牛发财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娟、牛发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