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浙江中胜钱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胜钱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弘泰医药有限公司,陈樟桥,陈杏菊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浙江中胜钱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钟琪。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葛加敏。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樟桥。被告: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樟桥。被告:浙江五洲弘泰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政杰。被告:陈樟桥。被告:陈杏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瑶杰。原告浙江中胜钱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中胜钱塘典当)为与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五洲建设公司)、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控股公司)、浙江五洲弘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典当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胜钱塘典当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葛加敏,被告五洲建设公司、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胜钱塘典当起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与五洲建设公司经平等协商后签订了《中胜钱塘典当房屋抵押典当合同》(浙中胜房屋典当合同第2012-01号,以下简称《抵押典当合同》)及《当票》(NO:330100183005)各一份,约定:五洲建设公司将坐落于上虞市××官街道解放街97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上虞市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063708号)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上虞市国用(2005)第01206371号)抵押典当给原告,典当金额为175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月费率为2.5%,月利率为0%;当期或续当期到期不回赎,又不办理延期或续当手续,自当期或续当期满日起,除须支付典当本金、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外,还应按典当金额0.1%/天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典当本金、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抵押担保范围为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屋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五洲建设公司承诺如违约而被诉讼保证支付上述典当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五洲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若违约,处置抵押房屋所得款项在扣除处置费用后,首先用于归还原告的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滞纳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等,不足支付的五洲建设公司愿继续承担偿还剩余债务的责任。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依约五洲建设公司支付了当金1750万元,五洲建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编号为虞证登字第164407号的《抵押物登记证》。2012年8月16日,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就五洲建设公司清偿《抵押典当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相应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五洲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43.75万元。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洲建设公司并未依约赎回典物偿还当金,也未申请续当,仅于2012年9月29日委托第三方张刚强向原告支付20万元款项,此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五洲建设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五洲建设公司付清逾期综合服务费、违约金等,五洲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发出《保证还款承诺书》,“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典当综合服务费及本金”。但截至目前,五洲建设公司仍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根据《抵押典当合同》的相关约定,五洲建设公司除须支付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外,还应按典当金额0.1%/天支付违约金至典当本金实际偿清日止。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应根据《担保函》的承诺对五洲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五洲建设公司向原告偿还当金1750万元整,并支付逾期综合服务费人民币256.6667万元(从2012年9月16日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全额偿还当金之日止);2、五洲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8万元(从2012年9月16日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并扣减五洲建设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最终计算至实际全额偿还当金之日止);3、五洲建设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60.7万元;4、若五洲建设公司不履行第一、二、三项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五洲建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产权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0637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上虞市国用(2005)第01206371号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并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对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请求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中胜钱塘典当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当票;证据2、中胜钱塘典当《房屋抵押典当合同》;证据3、抵押物清单。证据1-3欲共同证明原告与五洲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及《当票》,约定五洲建设公司将坐落于××官街道解放街97号房屋及所属土地使用权抵押典当给原告,典当金额为1750万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4、承诺书,欲证明五洲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若违约,将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等。证据5、抵押物登记证,欲证明原告与五洲建设公司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6、银行汇票;证据7、收条。证据6、7欲共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五洲建设公司支付了当金1750万元。证据8、担保函3份,欲证明2012年8月16日,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就五洲建设公司偿还债务(包括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相应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欲证明五洲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43.75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委托第三方张刚强向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证据10、催告函,欲证明五洲建设公司违约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发函催告五洲建设公司付款。证据11、保证还款承诺书,欲证明五洲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回函承认已逾期还款,并保证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但五洲建设公司至今并未还款。证据12、委托代理合同,欲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本案一审阶段律师费60.7万元。证据13、网银交易状态明细信息;证据14、律师费发票。证据13、14欲共同证明原告依约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一审阶段律师费60.7万元。证据15、五洲建设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欲证明五洲建设公司向原告典当借款已经股东会表决同意。证据16、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欲证明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为五洲建设公司典当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已经股东会表决同意。被告五洲建设公司、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共同答辩称:因本案的典当纠纷,是由借款人五洲建设公司由房产进行抵押,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本人有物的抵押担保,先由本人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先由五洲建设公司在物的抵押部分承担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承担责任。被告五洲建设公司、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五洲建设公司、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当票的期限是:8月16日至9月14日,对综合服务费的约定是在典当时产生的服务费,在典当期满后不会再产生综合服务费,原告主张逾期综合服务费没有依据。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期限届满有5日可申请续当期限,如未续当就视为绝当,绝当后更不会发生综合服务费。原告可对抵押物进行处分,《办法》也未对绝当后的综合服务费进行规定,故原告在绝当后要主张综合服务没有合同、法律依据。对日0.1%的违约金:在当期结束后5日内又不申请续当认可有违约金,但绝当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且0.1%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案中典当利息有明确约定,月利息是0%,也就是不收取利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诺书是在当期内发生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抵押物除了本案的典当债务的抵押外还有其他抵押情况存在,原告也是知情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综合服务费43万元是被告在办理典当时原告一次性收取,故之后不应再产生综合服务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典当先由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对证据9没有异议,2012年9月29日支付的20万元是归还典当本金的。对证据10没有异议,确实已经收到,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承认应付函中所列款项。对证据11没有异议。当时被告方是想还款的。综合服务费是不存在的,被告方已经支付过,最多只能支付当期届满到绝当前这段时间的费用。对证据12、13、14没有异议,认为约定律师服务费过高,请求降低。对证据15、16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被告五洲建设公司、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对原告提交的十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就五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本院在后文予以一并阐述。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2年8月16日,中胜钱塘典当与五洲建设公司签订了《抵押典当合同》(浙中胜房屋典当合同第2012-01号)一份,约定:五洲建设公司将坐落于上虞市××官街道解放街97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上虞市房权证××官街道字第00063708号)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上虞市国用(2005)第01206371号)抵押典当给中胜钱塘典当,典当金额为1750万元,典当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11日止,共180天,月费率为2.5%,月利率为0%,综合服务费和利息在典当期限和续当期限届满后仍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连续计算,不受典当期限和续当期限的影响;当期或续当期到期不回赎,又不办理延期或续当手续,自当期或续当期满日起,除须支付典当本金、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外,还应按典当金额0.1%/天支付违约金直至归还典当本金、逾期综合服务费、利息;抵押担保范围为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屋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五洲建设公司承诺如违约而被诉讼保证支付上述典当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五洲建设公司向中胜钱塘典当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若违约,处置抵押房屋所得款项在扣除处置费用后,首先用于归还原告的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滞纳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等,不足支付的五洲建设公司愿继续承担偿还剩余债务的责任。(二)2012年8月16日,中胜钱塘典当(典当行)与五洲建设公司(当户)签署当票一份,载明:典当金额为175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月综合服务费率为2.5%。2012年8月15日,中胜钱塘典开具《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出票金额1750万元,五洲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收到该份汇票后,向中胜钱塘典当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中胜钱塘典当房屋典当款1750万元。就《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屋,双方于2012年8月17日在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编号:虞证登字第164407号),抵押权人为中胜钱塘典当;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约定的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借款、1750万元;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2月11日;抵押物总价值双方确认为6000万元。(三)2012年8月16日,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承诺自愿为借款人五洲建设公司与中胜钱塘典当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期间向中胜钱塘典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应承担的清偿典当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等义务,均由承诺人承担连带责任,履行连带还本付息义务。如将来未能按期、足额向中胜钱塘典当清偿上述债务(包括典当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金及中胜钱塘典当为实现相应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洲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中胜钱塘典当支付综合服务费43.75万元。2012年9月14日,《当票》载明的典当期限届满后,五洲建设公司未向中胜钱塘典当申请续当。2012年9月29日五洲建设公司委托第三方张刚强向中胜钱塘典当支付20万元款项。中胜钱塘典当于2012年12月17日向五洲建设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五洲建设公司付清逾期综合服务费、违约金等。五洲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中胜钱塘典当发出《保证还款承诺书》,内容为:五洲建设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向中胜钱塘典当房屋抵押借款1750万元,已超期102天,未付典当综合服务费及未归还典当本金。保证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逾期典当综合服务费及本金。五洲建设公司、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分别就与中胜钱塘典当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及出具的《担保函》,向中胜钱塘典当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另,为本案的诉讼,中胜钱塘典当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一审阶段的律师费60.7万元。双方还对二审律师费及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作了约定。本院认为,中胜钱塘典当与五洲建设公司签订的《抵押典当合同》以及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向中胜钱塘典当出具《担保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依法确认有效。签约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诉争的典当款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五洲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中胜钱塘典当要求五洲建设公司支付逾期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续当期满日起,五洲建设公司应支付逾期综合费用和违约金,因此,有权同时主张。五洲建设公司、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提出约定过高,本院结合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利率保护标准、典当行经营成本等因素,调整至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标准的四倍予以计算。关于律师费部分,中胜钱塘典当已支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一审阶段的律师费607000元,五洲建设公司、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提出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酌情调整至348000元。关于担保责任部分,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提出应在五洲建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之外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债务人五洲建设公司已提供了物的担保,且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向中胜钱塘典当出具的《担保函》中并未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规定,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应在五洲建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五洲建设公司委托第三方张刚强向中胜钱塘典当支付200000元款项的性质,该委托付款行为发生于2012年9月29日,而之后五洲建设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中胜钱塘典当发出的《保证还款承诺书》上,明确未归还典当本金,故该200000元显然支付的不是本金,故五洲建设公司、五洲控股公司、弘泰医药公司、陈樟桥、陈杏菊提出要求冲抵本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中胜钱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17500000元;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胜钱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综合费用及违约金(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浙江中胜钱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348000元;若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则原告浙江中胜钱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虞市百官街道解放街97号(虞证登字第164407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弘泰医药有限公司、陈樟桥、陈杏菊对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上虞市百官街道解放街9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浙江中胜钱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68元,由被告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411元,被告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弘泰医药有限公司、陈樟桥、陈杏菊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中胜钱塘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徐艳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百度搜索“”